原审经审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东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建都、叶建设1053718元;二、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因二原告梁建都、叶建设尚未达成分配协议,被告刘东杰和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该款打入法院指定账户以待分配。孟津法院账户:孟津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河南省农业银行孟津县支行;三、驳回原告梁建都、叶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80元,由被告刘东杰承担。此款原告梁建都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刘东杰一并付给原告梁建都”。
重审审理查明情况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梁建都、叶建设与被告刘东杰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双方均有遵守该协议的义务。根据该协议,被告刘东杰对原告主张款项有交涉、结算、转付义务,其迟延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工程价款1053718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昌公司将中标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东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昌公司应对原告主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原告也不具备承揽合同的资质,其接受被告刘东杰的工程进行施工,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得到清偿,其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与被告洛阳建管局之间没有发包结算关系,原告主张洛阳建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东杰和许昌公司不与洛阳建管局结算工程款,不影响原告直接向被告刘东杰和许昌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刘东杰款项给付时间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债务人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工程质保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而各被告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及需扣减原告款项和质保金,且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建都、叶建设工程款1053718元。
二、被告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建都、叶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80元,由被告刘东杰、许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梁建都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梁建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同五
审判员 郭进华
审判员 孙岩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