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小飞因交通事故致伤,肇事司机王红旗、豫CXQ118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盛宇光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书王红旗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盛宇光负次要责任,孙小飞不承担责任,被告王红旗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盛宇光理应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本院照准,其应赔偿部分,本院不再考虑。车辆CWV998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贾大海作为被告,未按规定购置车辆交强险,对被告王红旗赔偿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按规定应由被告贾大海、王红旗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大小由各责任人分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原告孙小飞主张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774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4、误工费,住院期间月平均工资3455元÷30天×20天=2303元,出院后按医嘱需要休息三个月3455元×3个月=10365元;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20天=1560.1元;6、辅助器具费26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25574.75元。被告抗辩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能认定。被告贾大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5574.75元,贾大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