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洪答辩称:一、人民财险对原审中庄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又举不出证据,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应支持。二、庄洪被诊断为胸部、肩部软组织损伤,让休息、治疗,护理费、误工费应当得到赔偿。三、李鹏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将庄洪撞伤后一走了之,连最基本的人道主义都做不到,推给保险公司负责,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李鹏鹏答辩称:一、不认可庄洪对部分案件事实的描述。事故发生后李鹏鹏及时拨打110,待交警查勘完现场,确认庄洪身体并无大碍,并经交警许可,双方各自离开现场。事后双方多次协商,因庄洪坚持无理要求,导致此事迟迟未能解决。二、不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庄洪无驾照,其车辆无牌照,且超速行驶。三、李鹏鹏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不认可庄洪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诊断书,庄洪仅有软组织轻微擦伤,不影响其劳动,不产生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庄洪因交通事故致伤,李鹏鹏应按其过错承担对庄洪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李鹏鹏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人人民财险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向庄洪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关于人民财险上诉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一部分医保用药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庄洪治疗项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险上诉认为原审对庄洪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不足及误工时间认定过长的主张,根据庄洪因事故致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按30天计算误工时间为宜,其误工费认定为3000元。关于庄洪的手机损失,庄洪事故后就其手机损坏造成的损失向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提出主张,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该项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原审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人民财险上诉认为庄洪提交的认定其拖车费和车辆保管费损失的定额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损失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庄洪赔付医疗费916.42元、误工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618元、手机损失费399元、拖车费100元、车辆保管费50元,共计5083.42元。 一审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庄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肖秋宣 审判员 耿源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