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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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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银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银先88884.18元;二、李来新、德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银先7930.32元(李来新已付64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李来新、德发公司负担,先由赵银先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人民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三者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双方根据共同协商达成的,与格式条款的适用不一样,法院审理医疗费用时,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中的外购用药人血白蛋白不属于医保用药。二、鉴定费不应由人民财险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包含鉴定费。三者险中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将赵银先所诉的1300元鉴定费计入医疗费中违反了保险条款的规定。人血白蛋白6720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扣除20%免赔率,为6416元。请求:改判人民财险不承担原审判决第一项中88884.18元中的6416元。

被上诉人赵银先答辩称:医院出具的有外购药证明,且药是医生拿来家属直接付款的,病例也都显示有这个药。鉴定费应该保险公司出,是法院要鉴定结果的。保险法64条也有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费用。不管是谁赔都不应由赵银先自费,只要有人赔就行。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来新和德发公司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来新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致坐在路边的赵银先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来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李来新应对赵银先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判令人民财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上诉认为赵银先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因赵银先提交有医院证明该人血白蛋白系治疗所需,而人民财险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且其已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人民财险上诉认为鉴定费130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令该1300元的80%由人民财险向赵银先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该1040元应由李来新和德发公司共同承担向赵银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银先87844.18元;

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来新、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银先8970.32元(含李来新已付的6400元)。

一审诉讼费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40元,由李来新、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殷 萍

审判员  刘利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