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权兴旺作为其全家唯一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其死亡给家庭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一审法院根据权兴旺家庭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该赔偿标准并没有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王连金、王学龙为了进一步说明权瑞生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又共同提交权瑞生的“残疾人证申请表”和“残疾人评定表”各一份,这些证据再次说明权瑞生属于二级智残,适应性行为属于“重度缺陷”,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权瑞生作为权兴旺的被抚养人,由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权兴旺电动车的损失1000元,该赔偿数额属于法院酌定的数额,本院认为,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说明权兴旺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毁损,而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工作人员在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并不能举证说明权兴旺电动车被损坏的程度,故此,一审法院酌定赔偿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已经将交强险部分的112000元全额作为权兴旺的损失予以了赔偿,因此,王连金、王学龙诉求的1440元车损费用,只能按照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相关条款的规定来执行,该险种规定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照50%赔偿比例来计赔,据此,王连金、王学龙1440元车损费用,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只能向其赔偿720元,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稍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连金、王学龙保险赔偿金310000元、车损保险金720元,以上共计310720元。” 驳回王连金、王学龙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王连金、王学龙共同负担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耿源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