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3年8月17日,上诉人逯攀攀到被上诉人亿达机械公司上班,从事司机、送货及其他业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逯攀攀上诉提出其于2014年1月经公司指派到其他单位送货的出入登记记录,可以证明其2014年1月7日还在被告公司上班,但经调取本案仲裁卷,显示签名为吴保成,并非逯攀攀的签名,上诉人逯攀攀称因其代表公司送货,所以在出入登记时签的公司老板吴保成的名字,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逯攀攀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考勤表是车间负责人在年底时按照2013年12月底在职员工人数填写的名字制作的。由于上诉人逯攀攀和另一员工史江伟均在2013年12月被解雇,所以在2014年1月份工资表上虽有该二人的名字,但却没有“√”和“×”的记录。综上,不能认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上诉人逯攀攀与被上诉人亿达机械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逯攀攀的上诉理由无确实充分的理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逯攀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