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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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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学敏因与被上诉人刘爱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刘爱芳于2013年12月7日下午受伤后,郭学敏夫妻、原告丈夫将其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3425.08元,郭学敏给付1000元。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刘爱芳于2013年12月7日下午受伤后,郭学敏夫妻、原告丈夫将其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3425.08元,郭学敏给付1000元。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6日,出具洛伊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爱芳右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针对该起事故,2014年12月2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接到报案称“投保人刘爱芳2013年12月7日在老城区中沟村中鑫家苑14#楼电梯口处下料时,致双手受伤,后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学敏上诉称受害人刘爱芳未在自己工地干活的理由,经审查,刘爱芳在原审提交了加盖有伊川县江左乡郭楼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署名人曾光现当时是村委委员,曾光现在本院二审中亦出庭认可该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并认可村委公章由其保管,虽然曾光现自称该证明系酒后书写,但不能否定其本人书写该证明的事实。同时结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接到报案的事实,原审认定刘爱芳在为郭学敏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郭学敏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进行赔偿并无不当,郭学敏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郭学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文娟

审 判 员 姬秋萍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