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2014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答辩人支付给上诉人5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合同延迟一个月,另签订了本次诉讼的借款合同。答辩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50万元,并有借款合同,借条、承诺还款合同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达成的协议,依法应予保护。 高卫锋答辩称:2014年9月薛建楼找到徐伟峰(音)说需要周转一部分资金,当时商定50万元借款,当天扣除1万元保证金,2.5万元利息,打款事实是46.5万元;王亚博答辩人不认识;一直到2014年10月15日支付第2个月利息时,做了一个2014年10月15日的合同,同时支付给徐伟峰2.5万元利息,一直延续到2014年12月份都有支付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亚博向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出借现金50万元,由高卫锋及薛建楼、王艳霞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王亚博要求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担保人高卫锋、薛建楼、王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亚博实际向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王亚博称除其中465000元系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外,剩余35000元系交付的现金,而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薛建楼、王艳霞否认收到该3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王亚博称向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另行交付了现金35000元,虽然不能提供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收到该款项的收据等证据,但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向王亚博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楼向王亚博出具的“保证书”中均已明确载明借到王亚博现金50万元,且该款项涉及数额不大,王亚博也对为何另行交付现金作出了合理解释,不存在明显违反常理及交易习惯之处。据此,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王亚博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更具优势,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50万元之事实应能予以确认;关于王亚博为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王亚博已实际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薛建楼、王艳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薛建楼、王艳霞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