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继伟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已提出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外购药、营养药既无处方也无外购药必须的证明,上诉人对外购药、营养药不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已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被上诉人系急性脑梗塞入住东都医院,与此事故无关。3、原判查明被上诉人误工费月工资2150是错误的,没有按法院要求提供原单位加盖公章且事故前两个月的工资表。4、被上诉人的陪护是其单方面的委托评估也没有护理人员损失的证明,原一审按每人每天62.3元计算没有依据,认定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6728.4元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六级伤残鉴定是单方鉴定的,不符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错误。6、被上诉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按30%的比例让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公平。被上诉人醉酒驾驶无证、无牌机动车,应承担刑事责任。 马引功答辩称:1、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事实理由不足,被上诉人有三笔外购药是在医生的要求下购买的,是被上诉人的救命药,在紧急抢救的情况下必须使用,有医生可以证明。2、关于被上诉人入住医院的情况,是因为被上诉人经济情况有限,在脱离危险期以后进入东都医院进行治疗以便较少花费,六级伤残的重病人不可能13天就出院。3、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是按照河南省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六级伤残鉴定是经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部门予以评定,在一审时由于上诉人不配合导致了没有第二次鉴定,责任在上诉人,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引功驾驶豫C6K695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与上诉人马继伟驾驶无号牌子怡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马引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马继伟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依据该事故认定判决由被上诉人马引功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马继伟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继伟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外购药问题,由于该外购药系遵照医生医嘱被上诉人马引功治病需要的,因此,该外购药应计入应赔偿医疗费。关于被上诉人马引功在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入住东都医院,由于还是为治疗由于该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发生的医疗费应计入应赔偿医疗费。关于被上诉人马引功的伤残鉴定问题,由于该鉴定系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由公安机关委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马继伟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马继伟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