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郝松宙上诉称:一、沈莉菲是2013年9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28日在河科大一附院检查,未出示诊断书,说明事故对沈莉菲并未造成伤害,为何事隔20天后才到150医院住院治疗。而此20天内沈莉菲没有任何医院的诊断证明,所以150医院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二、根据我提供的取自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现场取证拍摄的照片七张显示,沈莉菲与小客车碰撞部位是右后轮,根据驾驶经验,右转弯属于小转弯,车速不会太快,沈莉菲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能看到驾驶员和副驾驶上的人没系安全带,自已说明车速很慢,因此,沈莉菲应该是能采取措施躲避和停下的。唯一的解释就是她车速太快和闯红灯。据此,一审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失公允。三、沈莉菲患牙病,第二天在河科大一附院不作血糖、血常规、肝等五项检查,而事隔20天在150医院做检查,并且住在150医院而到其他医院复查,这是在扩大检查范围。四、2014年6月28日诊断书建议拔除残根,进行义齿种植修复,而发票费用38512元当天就开出了,并标注治疗多次,明显不符合实际,存在造假之嫌。五、2013年10月17日住院诊断为左侧上颌前牙外伤,而2014年6月28日的诊断书上诊断为右侧上颌前牙外伤,这明显是存在患者与医生串通造假。六、沈莉菲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七、八、九三项鉴定费和损失不能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重新审理;2、不支持沈莉菲串通造假、扩大治疗的费用;3、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莉菲辩称:1、郝松宙驾驶未经过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造成我两颗牙齿折断,两颗牙齿损伤,这有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来说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2、事故出现后,我与郝松宙一起到附近的牙科门诊看了,当时是郝松宙出的钱,看后说可能花费一万元,郝松宙认为钱多并说自己在二院有熟人,就约定到二院看,但最后郝松宙没有出现。3、关于医疗费,我花的钱都是在150医院花的,医院有证明,不存在做美容的情况。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相关事实,若郝松宙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改判,若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因抢救受伤人员而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而本案中,造成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郝松宙在带沈莉菲去看病时,未按规定标注车辆及伤者位置,对此,其行为存在过错。由于本案没有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与电动车机动性能的优劣,分析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的危险性大于电动车,机动车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其回避危险的能力强于电动车,故此做出机动车驾驶人郝松宙应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对一审法院分析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在对事故现场保护方面,郝松宙存在过错,而沈莉菲没有,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郝松宙承担70%责任,沈莉菲承担30%责任,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沈莉菲治病的医疗费用,均有相关医院的票据来加以印证,郝松宙二审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加以反驳,故对其关于沈莉菲治疗牙病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郝松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周艺军 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