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由于伊川贸易大厦对农行伊川支行借款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农行伊川支行于2006年8月30日,向伊川贸易大厦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写明:截止到2006年8月30日,伊川贸易大厦尚拖欠农行伊川支行借款本金共计474万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伊川贸易大厦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伊川贸易大厦法定代表人郭俊峰于2006年9月13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后农行伊川支行又于2011年7月29日、2013年6月26日在《河南法制报》和《河南日报农村版》上刊登公告,向伊川贸易大厦催收上述欠款。2、庭审中,伊川贸易大厦于2015年3月30日向农行伊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农行伊川支行与伊川贸易大厦分别于1996年8月2日、1997年1月6日、1997年3月7日、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伊川支行依约履行了向伊川贸易大厦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伊川贸易大厦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向农行伊川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对于伊川贸易大厦的借款,农行伊川支行已经于2015年8月30日计算出其欠借款本金为4078000元,利息为6688004.62元,该数字真实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并判决伊川贸易大厦向农行伊川支行偿还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洛阳市伊川县贸易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78000元及利息6688004.6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剩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3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2340元,由洛阳市伊川县贸易大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艺军 审 判 员 肖秋宣 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