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神龙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郑州银行洛阳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4年5月16日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与上官敏华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和神龙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同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官敏华以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渑国用(2012)第021号”土地为神龙公司对郑州银行洛阳分行的债务提供担保,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对该土地办理了“渑他项(2014)第011号”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2日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与神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约定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同意承兑神龙公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所附出票清单显示汇票号码分别为3130005224909238、3130005224909239、3130005224909240,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2日。神龙公司自愿提供15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神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付票款时,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可直接扣划其保证金以偿还票款。神龙公司于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向郑州银行支付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同日神龙公司与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洛阳分行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神龙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2000万元借款不能按期归还,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依据《银行承兑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向本院申请提前解除协议,要求神龙公司提前足额交付票款,并要求上官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7万元。 本院认为,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与神龙公司、上官敏华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已按照协议约定兑付神龙公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神龙公司应当依照《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并支付承兑手续费。依据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与神龙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甲方(神龙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中第七项的约定,若神龙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违约,郑州银行洛阳分行有权提前解除协议,要求神龙公司提前足额交付票款。因此,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以神龙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违约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协议的履行并要求神龙公司足额支付票款本金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州银行洛阳分行要求神龙公司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的约定,神龙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本金1500万元,以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郑州银行洛阳分行支付罚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同时约定,因神龙公司违约致使郑州银行洛阳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神龙公司应承担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郑州银行洛阳分行要求神龙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的依据,且提供了相关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上官敏华与郑州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上官敏华为神龙公司与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本案中郑州银行洛阳分行要求支付的汇票票款本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因此上官敏华应依据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郑州银行洛阳分行要求上官敏华对神龙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官敏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神龙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11月12日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 二、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交付汇票票款本金15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1500万元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7万元; 四、被告上官敏华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官敏华可就其实际履行部分向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官敏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峰 审 判 员 周艺军 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