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外,聂海军提交新证据:嵩县纸房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述了聂海军2008年到嵩县纸房镇人民政府反映村委换届选举吃饭钱太多、并通知村支书朱建伟协调事项,朱建伟答复“由你们负责2000元,剩余由村委会全部负责”。被上诉人质证称不清楚这件事。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上诉人聂海军原系纸房镇朱王岭村出纳,在纸房镇朱王岭村换届选举时,为村委会事项,到李少义开办的饭店先后多次用餐未付饭资,由聂海军进行签字。由于该费用的清偿问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聂海军在李少义开办的饭店先后多次用餐并签单的行为系为村委会的事务而进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村委会承担,李少义与聂海军个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李少义向聂海军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聂海军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少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65元,共计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均由李少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文娟 审 判 员 姬秋萍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