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艺赢公司名下,但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该房产属孙文龙根据其与艺赢公司签订的《3号楼投资和施工条约》的约定所取得的房产中的一部分,艺赢公司应按约定负责给孙文龙办理相应面积的房权手续。此外,根据他案生效裁判,对孙文龙已实际占有和控制的房产已经进行了确认,且在另一案中,孙文龙已实际占有和控制的部分房产已被法院作为孙文龙的财产予以查封、将查封房产尚欠的购房款作为孙文龙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以抵偿孙文龙的债务。据此本院认为,孙文龙对本案所涉房产有进行处分的权利足以认定;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章怀义从孙文龙处购买该涉案房产后尚欠的购房款已经交到执行法院,并已被法院作为孙文龙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以抵偿孙文龙的债务,不应再认定章怀义与孙文龙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综上,本院认为,艺赢公司要求确认章怀义与孙文龙所签订的关于本案所涉房产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艺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洛阳艺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文娟 审 判 员 姬秋萍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