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外,洛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洛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和花园项目核实容积率问题的函》,证明洛阳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12月4日才向洛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不是由于洛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洛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违章和加盖行为。 本院认为:张红梅与洛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据此,洛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负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没有办理权属登记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责任),买受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6月25日,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已证明了洛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了材料,2014年12月4日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才向洛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书》,故张红梅不能按约定期限取得权属证书,并非因洛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至于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核实不属实。综上,张红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文娟 审 判 员 姬秋萍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