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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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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雷刚与被上诉人薛从利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个。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豫CND662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吴雷刚所有,豫CX7212号面包车归被告薛从利所有,被告薛从利办理豫CX7212号面包车的过户手续时原告吴雷刚应予协助。五、原告吴雷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

个。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豫CND662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吴雷刚所有,豫CX7212号面包车归被告薛从利所有,被告薛从利办理豫CX7212号面包车的过户手续时原告吴雷刚应予协助。五、原告吴雷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薛从利经济补偿500OO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吴雷刚上诉称:―、原判决认为:原告吴雷刚与被告薛从利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婚姻生活中均有不忠实于对方的行为。且先后与2008年、2012年两次签订离婚协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选择性的采纳了婚生男孩归上诉人抚养,和所谓的不忠实于对方行为,没有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2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因为该协议被上诉人薛从利自愿放弃婚姻期间所生的儿子吴炳汛的抚养权和所有的一切财产。依照我国的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双方有约定,按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按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否定意思自治原则,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作出违反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用公法干涉了私人权利的处分原则。二、原判决认为:婚生子吴炳汛由原告吴雷刚抚养,被告薛从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上诉人认为:该案已经两年多才审理完毕,其主要原因是被告薛从利自2012年离家出走和他人定居新疆。孩子每月的500元的抚养费怎么履行如何兑现难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抚养费应从2012年11月份薛从利离家出走之日起到孩子十八周岁,一次性付清。三、原判认为:原告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价值2000元的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而上诉人认为:婚前被上诉人已将被子8条全部带走,不能重复予以认定。然而价值2000元的松下全自动洗衣机是上诉人家母付款购买,因此该台洗衣机不能认定归薛从利所有。四、女方婚前财产可以拉走,但价值是主观臆断,有不定之处。五、给薛从利的经济补偿过高,理由:上诉人经济困难,月工资2600元需供养70多岁父母亲和8岁儿子的生活,实属困难。六、2011年上诉人购买红色面包车一辆(购买后对车进行了大量的维修和保养)价值1万元。2012年被薛从利在家人全然不知的情况下卖掉至今未见卖车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明显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照准上诉人之诉求,确保上诉人及儿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1、依法撤销偃民四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给予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薛从利辩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当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父亲打电话让其回家,在上诉人胁迫下签的,没有履行;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只在外打工,抚养费不同意对方给到十八岁;没有拉走被子,只拉走了床上的东西和几件衣服,以后没有再拉,洗衣机是结婚前被上诉人父亲给的1万元给被上诉人买的;给被上诉人五万元补偿合适,因为皮卡车是我出资买的;上诉人承包了食堂,工资高于每个月260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本院庭审中,吴雷刚表示对上诉状中提到的面包车和洗衣机问题不再追究。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吴雷刚与薛从利于2005年6月13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5日婚生一子吴烦讯。双方婚后缺乏沟通,造成感情破裂,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对方的过错不能谅解,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依法准予其二人离婚。关于吴雷刚上诉所称双方曾先后于2008年、2012年两次签订离婚协议事项,经审查,该两次协议的签订,均是吴雷刚与薛从利二人自行协商,未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查与确认,未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吴雷刚上诉提出的婚生子吴炳汛的抚养费问题,由于原审已查明薛从利无稳定工作,酌情判令薛从利每月支付5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为便于履行,薛从利应于判决生效后的次月5日前预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随着婚生子吴炳汛的成长,其生活与教育费用如有变化,双方均有权申请增减。关于返还财产部分,经审查原审卷宗,吴雷刚在原审庭审中对薛从利提出的财产均予以认可;关于原审判令吴雷刚给薛从利支付的经济补偿,系结合双方实际情况确定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吴雷刚关于抚养费支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吴炳讯由吴雷刚抚养,薛从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吴炳讯年满十八周岁;于判决生效后的次月5日前预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薛从利可定期探望儿子吴炳讯,吴雷刚应予配合。吴炳讯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吴雷刚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雷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