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社勇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纯属无礼缠诉,拖延期限,本案经过法院原审、再审,非常清楚的确认上诉人与答辩人在2012年2月25日签订有供销合同,由答辩人给其供煤,在2012年8月25日,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还款协议,明确载明结算后尚欠煤款357629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一再称是张石头的个人行为,但该供煤合同和还款协议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且加盖有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对答辩人来说,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如上诉人认为该款应由张石头与金少仁偿还,也只能向答辩人偿还后另行向张石头与金少仁主张权利,这不能作为上诉人不偿还的理由;2、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一审没有支持其鉴定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毫无意义,供煤合同及还款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这一上诉上诉人并未否认,在此基础上,鉴定张石头签名及还款协议形成时间没有任何意义,任何鉴定结果都不能推翻上诉人应偿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张石头与金少仁未到庭,无法确定答辩人为善意第三人,这个理由更是荒谬,本身答辩人认为不需要追加张石头与金少仁,由于上诉人在原二审中的无理狡辩,原二审发还要求追加张石头,但上诉人又不提供追加被告的相关信息,明显是拖延审理期限,导致答辩人的货款三年不能追回,给答辩人造成极大损失。请求二审查明真相,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1年9月10日,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少仁、张石头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本公司的氧化钙生产线承包给金少仁、张石头二人,承包期限一年。尚社勇于2012年2月25日,与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供煤合同,约定由尚社勇给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同时对供应的时间、煤质、价格、结款方式、违约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供煤金额的1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合同履行中,由于煤炭款没有全额支付,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给尚社勇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今经结算,我公司共欠尚社勇供煤款357629元,保证在半个月内支付,如逾期不给支付,尚社勇可依照供煤合同的约定,在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可要求违约金。欠款单位: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负责人:张石头2012年8月25日。”后因该款未予清偿,导致本案纠纷。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款的清偿责任问题,原审已查明供煤合同系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与尚社勇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供货后,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给尚社勇出具还款协议上加盖有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亦系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但其并未偿还货款,原审判决其支付货款,证据充分。关于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鉴定,因合同及还款协议上所盖印章具有真实性,故原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少仁、张石头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已确认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另行向金少仁、张石头主张权利。综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5元,由上诉人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