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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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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刘新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徐淑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远鸿购物广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所以拒绝腾房,是由于洛龙区民政局、徐淑芳违背为上诉人提供办公室一间及超市必要运转设备之约定,拒绝报销超市必要运转设备款,造成上诉人投资无法收回。

远鸿购物广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所以拒绝腾房,是由于洛龙区民政局、徐淑芳违背为上诉人提供办公室一间及超市必要运转设备之约定,拒绝报销超市必要运转设备款,造成上诉人投资无法收回。房屋虽属古城办事处所有,但由于是洛龙区民政局交给上诉人使用,古城办事处无权直接向上诉人要回房子。在洛龙区民政局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古城办事处滥用行政权力,强行清理并腾空房屋。一审判决对此违法滥权行为进行确认,有违司法公正,依法应予纠正。洛龙区民政局没有兑现对上诉人的承诺,上诉人又无力继续经营,经与该局协商,才委托刘新建经营,上诉人并非擅自委托,更没有转让,刘新建接手经营仍是按慈善超市的模式进行的。上诉人向刘新建收取房租,是为了收回之前的投资,不是为了牟利。一审不认定这一事实,显然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时间虽然在与慈善超市签订的《慈善超市委托协议书》前所发生,但由于协议签订前上诉人就一直经营着一家20000多平方的大型超市,仓库里有备货,票据上所列物品确实用在了慈善超市,按照约定洛龙区民政局应予报销。一审以时间在前为由不予支持,显然不顾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审诉的范围。上诉人一审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各被上诉人主张150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并没有提起返还原物之诉。一审判决竟在上诉人原审诉求范围之外判决返还物品,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古城办事处、洛龙区民政局、徐淑芳共同答辩称:1、徐淑芳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洛龙区民政局在远鸿购物广场违约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古城办事处共同将解除通知送达远鸿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田洪武。在其拒不腾退房屋的前提下,洛龙区民政局、古城办事处会同古城派出所对超市物品清理封存。整个过程中给了远鸿购物广场充足的时间,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应该承担责任;3、远鸿购物广场经营慈善超市至货品清退领回,洛龙区民政局、古城办事处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古城办事处另外给刘新建补偿1万元。综上,请求驳回远鸿购物广场的上诉。

刘新建答辩称:答辩人与远鸿购物广场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刘新建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远鸿购物广场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上诉人仅与远鸿购物广场的法定代表人田洪武个人之间签有转租委托,只能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租赁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以《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予以调整;三、上诉人提交有田洪武亲书的2万元押金收条,原审应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做出退回2万元押金的公正判决。

远鸿购物广场答辩称:一、本案之所以列刘新建为被告,是因为刘新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却不履行。刘新建与田洪武签订的有转租委托,但是田洪武是以远鸿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刘新建签订的合同,所以起诉刘新建;二、2万元押金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范畴。

古城办事处、洛龙区民政局、徐淑芳共同答辩称:一、刘新建的上诉古城办事处、洛龙区民政局、徐淑芳均不是被上诉人,所以和古城办事处、洛龙区民政局、徐淑芳没有关系;二、古城办事处、洛龙区民政局、徐淑芳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远鸿购物广场以原审判决做出后杨军安死亡,且杨军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杨军安的起诉和上诉。古城办事处、洛龙区民政局、徐淑芳、刘新建对此表示同意,本庭已对此另行作出裁定,二审中不再将杨军安列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洛龙区民政局为设立慈善超市,免费向远鸿购物广场提供超市用房,委托远鸿购物广场进行经营。而远鸿购物广场与慈善超市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慈善超市委托协议书》后,远鸿购物广场的法定代表人田洪武即与刘新建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委托书》,将上述超市委托给刘新建经营并约定前两年每年收取房租3.5万元。因远鸿购物广场与慈善超市签订的《慈善超市委托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协议。洛龙区民政局为收回超市用房向远鸿购物广场发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后,在远鸿购物广场未在合理期间内采取清点财产措施的情况下,洛龙区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实际经营人刘新建的家属进行了财产清理封存,并对实际经营人刘新建进行了经济补偿,刘新建也已将所有封存的财产拉回。现远鸿购物广场以侵权为由要求古城办事处、洛龙区民政局、徐淑芳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货架、收款机(含软件)、收银纸、收银台、特价车等应由刘新建予以返还,原审对此已经作出判决。而远鸿购物广场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即所称的职工工资、货品及车辆的租赁费用以及经营损失等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至于刘新建上诉要求远鸿购物广场退还押金2万元问题,因其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远鸿购物广场、刘新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上诉人刘新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