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二原告在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与被告金青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违背了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违背了自愿、公平原则,被告金青锋在二原告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前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显属乘人之危。被告金青峰向本院出具的2012年6月15日盖有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员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没有该村村委主任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不予采信。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予撤销。被告金青锋辩称的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所签订的售房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由于二原告同被告签订协议书后,从2010年11月25日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的二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实体权利已丧失的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辩称的合同撤销后双方均应返还各方的财产之意见,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的意见,理由欠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之诉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因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0年11月9日金展会还给李松杰150000元,被告金青锋和李松杰均认同上述150000元系金青锋付给二原告的购房款,故本院认定二原告曾在双方签协议书时已收到被告金青锋的150000元购房款,对二原告陈述的没有收到(见过)被告的15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展会、暴利芳与被告金青锋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撤销。二、被告金青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属于二原告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员庄村南临金玉当、北临金校民的房产。三、二原告在收到被告金青锋返还的房产的同时,返还被告金青锋购房款150000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金青锋负担。 金展会、暴利芳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上漏列实际收款人李松杰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致使案情难以查清,作出错误地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李松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实际收款人是李松杰,之所以公安机关对李松杰进行处罚,是因为其胁迫上诉人签字卖房,他收取欠款。上诉人处于胁迫状态,根本没办法收钱。原审法院以洛阳市中院(2013)洛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10年11月9日金展会还给李松杰150000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漏列当事人,恳请中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金青峰答辩称:1、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过多次协商对房价也进行了讨价还价,最终达成一致,以十五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并且已经实际交付。2、上诉人与李松杰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受到胁迫,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是错误的运用了法律,其认定上诉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售的房产应处于可撤销合同范围,但是自合同履行后到起诉撤销合同已经三年半之久,撤销合同期限是一年,其行使撤销权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其除斥期间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该合同已经成了并实际履行,因此,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青锋在上诉人金展会、暴利芳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上诉人金展会、暴利芳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自愿、公平原则,显属乘人之危,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金青峰返还该房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金展会、暴利芳是否应返还150000元购房款问题,由于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0年11月9日金展会还给李松杰150000元,被上诉人金青锋和李松杰均认同150000元系被上诉人金青锋付给上诉人金展会、暴利芳的购房款,因此应认定金展会、暴利芳曾在双方签协议书时已收到被上诉人金青锋的150000元购房款,并当时作为欠款归还给了李松杰。上诉人金展会、暴利芳应返还给被上诉人金青峰购房款150000元。上诉人金展会、暴利芳上诉称未收到该150000元购房款,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金展会、暴利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