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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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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喜宽与被上诉人张水涛、朱幸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张水涛答辩称:张水涛事先并不知该房一房二卖,从未见到查封公告,未见到生效判决。张水涛并无过错,一审中提交的费用票据依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当时交付时并未见到地板砖,所争议房屋中的地板砖是张水

张水涛答辩称:张水涛事先并不知该房一房二卖,从未见到查封公告,未见到生效判决。张水涛并无过错,一审中提交的费用票据依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当时交付时并未见到地板砖,所争议房屋中的地板砖是张水涛自己另行购买的,在一审中并未对地板砖所花费用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中的判决金额也不含地板砖的费用。无论上诉人是否喜欢装修风格,但实际是上诉人住了被上诉人张水涛出资装修的房屋中长达4年之久,实际占有此房屋,应该由其承担装修等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朱幸菊答辩称:我没有住这间房,不应掏装修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幸菊将其所有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新村西区5-601号房产一房二卖,张水涛在法院已查封该房屋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室内装修,上诉人曹喜宽居住了被上诉人张水涛出资装修的房屋4年,并且现经法院判决此房屋归其所有。对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张水涛的装修费用84690元,原审考虑了上诉人曹喜宽购买地板砖的情况,由被上诉人张水涛承担装修费用30%并无不当,但由上诉人曹喜宽补偿被上诉人张水涛装修费用的70%不当,虽然上诉人曹喜宽入住该房后未再进行过任何装修,亦未拆除装修,但导致本案此情况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朱幸菊的一房二卖,因此被上诉人朱幸菊在与与被上诉人张水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明显的违约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负担相应的装修费用,应承担84690元装修费用的35%计29641.5元,由上诉人曹喜宽补偿被上诉人张水涛装修费用的35%计29641.5元。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曹喜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水涛房屋装饰、装修费、厨具、灯饰款、购房款、电表款合计84690元的35%,计29641.5元,被上诉人朱幸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水涛房屋装饰、装修费、厨具、灯饰款、购房款、电表款合计84690元的35%计29641.5元。

以上赔偿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曹喜宽与被上诉人朱兴菊各负担234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