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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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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不上诉人马化龙、马化民、马丽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51288.6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应承担护理费为26275.6元,不应承担25013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的是建议陪护人员需要的数量,并无特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51288.6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应承担护理费为26275.6元,不应承担25013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的是建议陪护人员需要的数量,并无特指出说明上述三个被上诉人为护理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也不能显示其误工期间是陪护受害者,护理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马化龙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按照3300元的月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马化民虽然有劳动合同,但提供的工资表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且未社保证明,该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马丽敏仅提供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餐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其护理费,证据不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是一人。结合实际患者情况及住院情况,上诉人建议两人护理。因此,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两人护理费,即应承担护理费26275.6元(29041元/年÷360天×163天×2人),不承担25013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68953.24元,未扣除非医保部分(2O%),即扣除33790.6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上诉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20%,而一审法院并未区分,况且其中的外购药物发票,并没有医嘱,且无法证明用于受害者马中和的治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部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有错误,即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3790.64元(168953.24元×20%)。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生活用品共计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该部分损失有些在本案其他赔偿项目中已经赔偿。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额60803.64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宏与偃师市鑫开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偃师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清求。2.关于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2013)偃民六初字第376号的民事判决书第一页,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额60803.64元的赔偿责任,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按照马华龙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给予公平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3年10月24日,杨现宗驾车与骑自行车的马中和相撞,造成马中和受伤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现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中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中和即被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又入偃师市人民医院、河科大一附院、偃师市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所称护理费问题,经本院审查,交通事故发生后,马中和受伤严重,先后在数家医院治疗,其中河科大一附院、偃师市中医院均出具陪护证明载明需三人陪护,结合马中和的伤情与治疗情况,马化龙、马化民、马丽敏三人作为亲属,陪护属于实际需要,且关于陪护费用,原审已结合马化龙、马化民、马丽敏三人的不同情况,根据各项规定进行了计算,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关于护理费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2O%)的扣除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马中和参加医保并享有医保份额;同时,马中和的外购药物时间均在治疗期间;关于生活用品2000元问题,由于马中和在医院治疗时间较长,且曾经离开偃师到洛阳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及护理人员必然产生必要的生活支出费用,原审对该费用的计算符合本案时间情况。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文娟

审 判 员 姬秋萍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