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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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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连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被上诉人张连朋辩称:1、关于我受伤及治疗的经过。2013年10月30日9时许,李伟东驾驶的豫C78638号客车在自来水公司门口处停车上下乘客时,因疏忽大意致使下车的我摔倒,造成我受伤。当时司机李伟东等人将我送到贺云

被上诉人张连朋辩称:1、关于我受伤及治疗的经过。2013年10月30日9时许,李伟东驾驶的豫C78638号客车在自来水公司门口处停车上下乘客时,因疏忽大意致使下车的我摔倒,造成我受伤。当时司机李伟东等人将我送到贺云英诊所进行治疗。当时我考虑到与李伟东、马荣刚是同乡关系,也没有住院治疗。后回家后感觉到腰部疼痛遂到洛宁县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第1腰椎骨折,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当时由于车主马荣刚重病住院抢救,司机李伟东不肯拿钱,我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所以直到2014年3月24日才凑足医疗费到洛阳市正骨医院手术治疗。2、事情发生后,李伟东只是陪我到贺云英诊所做了针灸治疗,不可能检查到我骨折的情况。我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之所以说是三个月前在自家骑车摔伤,目的是为了获取新农合的补助,因为如果是交通事故的话,得不到新农合的补助,这也是为什么我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医保联而不是发票联,因为发票联留在新农合办公室留存了。当时我在小门诊治疗几天后,感觉腰部疼痛加剧,才到洛宁县医院就诊拍的片子。因此,我在腰部已经受伤的情况下,再去骑自行车是不符合逻辑的。3、我第1腰椎骨折系交通事故所致,一审法院这样认定是正确的,在一审中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确定各方责任是理所当然的。望二审法院驳回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马荣刚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伟东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洛宁公司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期间,洛宁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说明:经查阅门诊资料,患者(张连朋)2013年11月5日以“腰部外伤6天来本院就诊。当时拍腰部X光片(DR号PID20131105153541)影像描述是洛宁县人民医院放射影像报告书所述。当时给予对症治疗。”2、根据一审卷宗证据显示,张连朋曾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1月6日到洛宁县人民医院拍了两次X光片,片子DR号分别为:PID20131105153541与PID20140106092325。第一次诊断意见是“第1腰椎骨折,腰椎骨质增生”,第二次诊断意见是“第1腰椎骨折”。3、《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明确基金补偿范围新农合基金只能用于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偿。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其中第三项内容为“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4、豫C78638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除投保的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外,投保的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张连朋因乘坐李伟东驾驶的大型客车而摔伤,该事实已经经过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张连朋自2013年10月30日受伤到一小门诊治疗,至2013年11月5日到洛宁县人民医院拍X光片检查,时间非常短暂,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张连朋在此期间发生了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故此,本院对张连朋是因为乘坐李伟东驾驶的大型客车而摔伤并导致“第1腰椎骨折”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6日张连朋再次到洛宁县人民医院拍X光片检查,仍被诊断为“第1腰椎骨折”,该事实说明张连朋自2013年10月30日摔伤至2014年1月6日,其腰椎骨折仍然没有好转。2014年3月26日张连朋在入住洛阳市正骨医院时,虽然做了“三个月前在自己家附近骑车时不慎摔伤”的自述,但此时其腰部已经存在“第1腰椎骨折”的症状,张连朋该自述与其为了获得新农合补助的辩称意见相吻合,由此可知,张连朋入住洛阳市正骨医院的原因,就是为了治疗2013年10月30日摔伤所造成的腰伤,对该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的张连朋骗保的情况并不存在,对其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张连朋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但一审法院却将该2000元精神抚慰金计算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内,确属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由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连朋20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周艺军

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