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就是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应当属于先行赔偿义务的范畴。一审法院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判决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向许进栓进行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的双方应共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承担许进栓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再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观点,本院认为,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在更大范围内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国家也赋予了保险公司在按照交强险承担赔偿义务后的追偿权利。因此,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承担本案所判决赔偿义务后,可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其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周艺军 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