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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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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玉红被上诉人叶留宽、彭伟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张玉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张玉红增加诉求的912.85元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有关联性且未补交诉讼费是不对的,出院医嘱有出院继续用药定期复查等字样,这些药费是出院后治疗所花的费用,是住院部

张玉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张玉红增加诉求的912.85元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有关联性且未补交诉讼费是不对的,出院医嘱有出院继续用药定期复查等字样,这些药费是出院后治疗所花的费用,是住院部医生开的处方,在门诊药房取药。开庭追加诉求后法院及代理律师没有人通知张玉红补交诉讼费。二、电动车是在事故中损坏的,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车主彭伟欣一起让去小飞哥电动车售后维修部修车,发票是售后维修部开的,加盖有小飞哥的公章,还有公司联系电话。车子被撞坏是事实,维修也是事实,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介入调查取证,当初就应对车辆定损。三、陪护人周俊伟职业是船员,递交给法院有船员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很清楚的说明了工作是在海上运输船舶上做厨师。虽然没有完税证明但这是公司的责任,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足以证明这是事实,不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即使按照相近的交通运输业,也少判5728元。请求:支持张玉红在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912.85元,支持车损费用900元,支持陪护人员周俊伟的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叶留宽答辩称:张玉红是针对保险公司上诉的,叶留宽对张玉红的上诉没有意见。

叶留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无视叶留宽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判定华安财险仅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由于叶留宽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张玉红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华安财险赔偿”,但又判决交强险范围外余款4024.6元由叶留宽承担,前后矛盾。叶留宽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华安财险承担。二、叶留宽在原审开庭时提出为张玉红预付医疗费865.33元,因医疗费清单未带,法庭准予补交,但未补交原审就直接宣判,损害叶留宽的诉讼权利。请求华安财险承担该费用。三、叶留宽支付施救费700元、停车费690元,依据车损险条款,请求由华安财险赔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华安财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张玉红答辩称:叶留宽的上诉与张玉红无关。

被上诉人华安财险、被上诉人彭伟欣均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玉红因交通事故致伤,事故责任人叶留宽应对张玉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张玉红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玉红上诉称其原审庭审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912.85元,本案应予处理,经查原审庭审时就其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其七日内补缴诉讼费用,逾期将对增加部分不予审理,因此其上诉称开庭追加诉讼请求后法院及代理律师没有人通知其补交诉讼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玉红上诉主张的车损,因其未能提交正规发票,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玉红认为原审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主张,因张玉红提交的护理人周俊伟的收入证明不完整,原审酌定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叶留宽上诉认为其为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叶留宽要求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华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玉红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98852.38元,剩余4024.26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华安财险赔偿,其中叶留宽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应由华安财险直接支付给叶留宽。关于叶留宽上诉认为原审开庭时未携带替张玉红预付的医疗费865.33元,法庭准予下次补交证据,原审在其未补交证据时即判决损害其权利的主张,经查原审庭审笔录,无叶留宽申请延期举证并得到原审法院许可的记录,因此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叶留宽是否另向张玉红垫付费用的争议,叶留宽可与华安财险另行解决。关于叶留宽上诉要求其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由华安财险赔偿的主张,因其原审中未提出主张,且不属于本案必须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叶留宽亦可与华安财险另行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红4024.26元(其中叶留宽已垫付的25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叶留宽)。

二审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张玉红负担226元,由上诉人叶留宽负担3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殷 萍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