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王红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瑞丽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2816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红雷将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原告张瑞丽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瑞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依据本院查明的票据数额及标准计算。对原告张瑞丽主张的在欣奕除疤机构修复疤痕的费用,通许欣奕除疤机构并非正规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也不具备从事疤痕修复治疗的相应资质,且经本院二次询问通许欣奕除疤机构负责人,该负责人对原告张瑞丽在该机构的消费数额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原告张瑞丽提供的发票加盖的是郑州二七区欣奕美容馆的印章,无法证明两者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疤痕修复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郑州东方整形美容医院支出的治疗费用,是原告在有医疗资质的机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在通许县协和医院修复牙齿的费用,因原告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补充诊断有原告的左侧前切牙及侧切牙部分缺失受损,且有通许县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在通许县协和医院修复牙齿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票据的时间与原告的诊疗时间不一致,但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张瑞丽主张的施救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瑞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本案中被告周冬冬虽为肇事车辆豫B2816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在车辆运行中获利,且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瑞丽要求被告周冬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瑞丽的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红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瑞丽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46925.78元(40548.98元+192.8元+4000元+2184元)、误工费11226.75元(24391.45元÷365天×168天)、护理费3822.27元(28472元÷365天×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财产损失590元、评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07322.38元(24391.45元×20年×(20%+1%+1%))、鉴定检查费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3717.18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69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027.18元由被告王红雷承担,被告王红雷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王红雷应再赔偿原告张瑞丽各项费用2802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20690元。 二、被告王红雷赔偿原告张瑞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027.18元。(被告王红雷垫付部分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瑞丽对被告周冬冬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3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张瑞丽承担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143元、被告王红雷承担10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