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文学与王和森、王俊杰产品质量纠纷及反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对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的300元、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1000元,因提交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因化肥质量不合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开封市农林局专家组的鉴定费用15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对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的300元、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1000元,因提交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因化肥质量不合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开封市农林局专家组的鉴定费用1500元及通许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化验费600元,因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和森、王俊杰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136141元(134841元+300元+1000元)。被告王和森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法,因被告王和森为实际销售者,且所有手续均有王和森签名,结合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王和森和王俊杰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和森辩称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和森辩称开封市农林局专家组出具的《通许县李文学种植山药现场鉴定书》不合法且其所作的减产鉴定结论超越鉴定目的,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实属专家意见,可以作为原告35亩地的山药减产情况及山药质量情况的参考性意见,且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亦将其作为价格认证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俊杰辩称其未实际投资经营该复合肥,不应当承担责任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部分,因反诉原告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于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给付所欠复合肥货款35520元及利息3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和森、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文学各项损失共计136141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和森要求反诉被告李文学给付化肥款35520元及利息3554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6元,由原告李文学负担5898元,被告王和森、王俊杰连带负担2528元,本案反诉费376元,由被告王和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