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喜正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当。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收取任何费用,纯粹是一种无偿的行为,在该行为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获利。造成事故的发生不是驾驶人员的故意,而是一种过失。另外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刚困为心脏病住院,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巨额的经济赔偿。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砷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垫付的现金数额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筹措资金为二被上诉人治疗疾病,先后垫付现金5500元,但是在一审判决中紧紧认定上诉人垫付2554.11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查清事实,给予改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2014)嵩民三初字第212号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蔚志伟辩称:上诉人是老板,蔚志伟坐上诉人车是跟上诉人打工的,上诉人说垫付应提交证据,应实事求是。请求维持原判。 魏占利辩称:没有上诉人所说垫付5000多元事情,答辩人没有见过上诉人给的钱。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爨通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车翻后上诉人不积极给受伤者看病。请求维持原判。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蔚志伟、魏占利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杨喜正对原审判决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以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该部分认定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喜正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蔚志伟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蔚志伟身体受伤,给被上诉人蔚志伟带来身心痛苦,上诉人杨喜正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杨喜正以自身有疾病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喜正称其为被上诉人蔚志伟治病垫付5000元问题,上诉人杨喜正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杨喜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杨喜正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杨喜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太山 审 判 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