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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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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上诉人曹爱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曹爱霞辩称: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代偿该笔贷款的是偃师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没有直接损失,无权起诉。本案的贷款纠纷,就是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

曹爱霞辩称: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代偿该笔贷款的是偃师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没有直接损失,无权起诉。本案的贷款纠纷,就是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违法越权为当事人代领、代发贷款而引发的纠纷,其过错责任在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一方,其无权诉讼曹爱霞支付贷款。曹爱霞没有领到该笔贷款,谁从银行领了该笔贷款,理应谁还。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求应不予支持。

曹爱霞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曹爱霞至今没有领到该笔8万元的贷款,判决偿还该笔贷款,不合情理。原判证据明显不足,曹爱霞履行贷款手续后,没有领到银行贷款现金的事实,无所争议,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当向法院提供给付贷款卡或存折的证据。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曹爱霞申请的是银行贷款,不经授权,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无权领取曹爱霞的8万元贷款,故无权追偿;且其至今没有任何损失,故此无权诉讼。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诉讼,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张来顺、杨鹏举担保责任也应该免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驳回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

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辩称:原审判决除第三项外,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曹爱霞诉称的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曹爱霞也予以认可,应驳回曹爱霞的上诉请求。

张来顺、杨鹏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2013)偃民四初第33号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曹爱霞、张来顺、杨鹏举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曹爱霞承认该笔贷款是其姐夫刘根尚以其名义贷的,且发放贷款时刘根尚在场。

本院认为:曹爱霞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2010年8月31日与贷款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隅路支行、担保人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三方签订洛银(2010)年【宫】行个借字第083114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2010年9月1日在《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领取贷款签名表》上签名并按指印的行为意义和法律后果,其没有领到80000元贷款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曹爱霞贷款的担保人,在代曹爱霞清偿贷款后有权向其追偿,曹爱霞以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没有损失无权追偿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代曹爱霞偿还贷款后,一直在通过偃师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曹爱霞追偿,故曹爱霞以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替曹爱霞代偿8万元贷款后的利息损失,应由曹爱霞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替曹爱霞代偿8万元贷款后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五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五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曹爱霞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80000元后的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

三、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五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来顺、杨鹏举对曹爱霞的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曹爱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曹爱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