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建造自住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关于本案所涉宅基地,根据新政宅基字第0123296号“新安县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1985年2月9日给张天水之父张新(心)芳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而张天水也持有新安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4月6日给其颁发的编号为新政宅基字第068786号的“新安县宅基地使用证”,两个宅基证明显存在重叠之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在相关行政部门未对此进行确权的情况下,张天水有关其系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予以认定;关于张天水上诉所称1982年分家时其父张新芳将该老宅一分为二,其兄弟张作勤各分得一份问题,一则张天水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则根据法律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得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张天水以此为由认为本案所涉宅基地由其继承、属于其合法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在张天水不能证明其确系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其有关要求东皇村委等返还原住址土地、不能返还按当地政府规定的价格进行补偿及以东皇村委等在对旧宅进行复耕时毁坏其地上建筑物、地上附着物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天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张天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太山 审 判 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