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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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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占斌、上诉人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过当,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待遇为8个月,工资标准为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予以否认的工资单复印件,计算出被上诉人的

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过当,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待遇为8个月,工资标准为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予以否认的工资单复印件,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日工资为107元。一审以每日107元,计算出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07×30)3210元。依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月工作日为254天/年÷12月=21.16天。即使依据上诉人未予认可的复印件,计算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也应为(107×21.16)2264.12元;关于一审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个月,完全自由裁量。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有明确的法律文件即《洛阳市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适用说明》,该说明中的目录6中“其他单个手指切断为2个月;多个手指切断为3个月”,任意计算停工留薪期,不能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之所有《洛阳市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适用说明》就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限制法律的自由裁量权,然而一审如此判决伤害了企业的利益。对于被上诉人的合法损失,上诉人愿意赔偿,但对于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企业着实无力承担。其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被上诉人的工资应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不予认可的工资单复印件为准,错误的计算了被上诉人的工资。然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竟然又跳跃的使用统筹地区洛阳市2O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何在所谓统筹地区,根据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原则上确定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达到一定人数的县(市)也可以作为统筹单位。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偃师市2012社会平均工资为32785元,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完全符合法律依据,且偃师市统计局每年都会对偃师市社会平均工资进行统筹,并为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相关文件。然而一审法院,以洛阳市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占斌辩称:1、杨占斌伤残赔偿金等按照洛阳统筹地区标准判决正确;2、一审判决判令杨占斌停工留薪待遇为八个月显然错误,因杨占斌从2013年8月发生事故至今已经快两年,杨占斌受伤后三个指头肿胀不能干活,为此杨的停工留薪待遇应改为十二个月;3、偃师仲裁委在庭审中杨的工资为三千五百元,天丰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3500元计算,杨向法庭另提供1070元的工资结算单,是天丰公司所欠的工资,原件已经提交一审,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支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杨占斌于2013年8月10日到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处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1日,杨占斌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左手手指被冲床冲伤。经治疗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7日,以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3)第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占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14年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豫劳鉴2014年22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占斌上诉要求“工资按3500元,按双倍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所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976元与原审判决内容相同,其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52元没有计算依据;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杨占斌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杨占斌请求的护理费及相关鉴定费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杨占斌受工伤事实清楚,应当依法得到工伤待遇,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本案杨占斌的工伤程度,原审认定为8个月,未超出该规定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占斌与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杨占斌与偃师市天丰钢圈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文娟

审 判 员 姬秋萍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