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利民与被上诉人游群安及原审第三人滑洪波争执的碧水苑小区1-1904号房产所涉及的交款凭证、契税、维修基金、水电暖、初装费都是以被上诉人游群安名义所交,上诉人王利民上诉主张碧水苑小区1-1904号房产的所有款项是由其缴纳,从现有证据看,洛阳新区国税高层住宅基建办公室的证明和滑洪波的收条可证明王利民曾持有181000元的以上诉人游群安名义交款条,由于原审第三人滑洪波未到庭,关于上诉人王利民是否以上诉人游群安名义购买碧水苑小区1-1904号房产无法得到证实,上诉人王利民与被上诉人游群安又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上诉人王利民要求确认为该争执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上诉人王利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