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春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超速行驶未予减速,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李春杰乘坐在事故车辆上,未充分给予被告李春辉提醒,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春杰应连带承担被告李春辉责任的50%为宜。本案肇事车辆豫BUF519号车在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张铁平、张震、张宇关于主张受害人杨允斌医疗费2423.38元的请求,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铁平、张震、张宇关于主张受害人杨允斌丧葬费18979元的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铁平、张震、张宇关于主张受害人杨允斌死亡赔偿金358368.48元的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铁平、张震、张宇关于主张受害人杨允斌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请求,请求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5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受害人杨允斌停尸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桂召在开庭前撤回对三位被告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铁平、张震、张宇关于受害人杨允斌的各项损失共计424770.86元。 原告张铁平关于要求三位被告赔偿医疗费11298.75元的请求,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铁平关于要求三位被告赔偿营养费86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以430元为宜;原告张铁平关于要求三位被告赔偿护理费344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以3354.24元为宜;原告张铁平关于要求三位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的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铁平关于要求三位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500元。原告张铁平关于要求三位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关于要求三位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的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已与原告张铁平、张雯淼、张震、张宇达成赔付1500元车损的调解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铁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7872.99元(不包括原告张铁平、张雯淼、张震、张宇已与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达成协议的车损数额)。 原告张雯淼关于要求三位被告赔偿医疗费15240.91元的请求,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雯淼关于要求三位被告赔偿营养费108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核算为540元;原告张雯淼关于要求三位被告赔偿护理费432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以4212.30元为宜;原告张雯淼关于要求三位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的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雯淼关于要求三位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雯淼关于要求三位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12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雯淼关于要求三位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结合案情及原告年龄,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雯淼的各项损失共计26613.21元。 受害人杨允斌医疗费2423.38元,平安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张铁平、张震、张宇700元(10000元×0.07),下余1723.38元由被告李春辉负担;原告张铁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18.75元,平安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张铁平4000元(10000元×0.40),下余9018.75元由被告李春辉负担;原告张雯淼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00.91元,平安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内赔付张雯淼5300元(10000元×0.53),下余12100.91元由被告李春辉负担;受害人杨允斌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22347.48元,平安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付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张铁平、张震、张宇106700元(110000元×0.97),下余损失315647.48元由被告李春辉负担;原告张铁平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54.24元,平安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付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张铁平1100元(110000元×0.01),下余3754.24元由被告李春辉负担;原告张雯淼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12.3元,平安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付限额110000元内支赔付原告张雯淼2200元(110000元×0.02),下余7012.3元由被告李春辉负担。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辉分别赔偿原告张铁平医疗费7000元,赔偿原告张铁平、张雯淼医疗费2000元,赔偿原告张铁平、张震、张宇100000元,被告李春辉还应赔偿原告张铁平、张震、张宇关于受害人杨允斌的相关损失共计217370.85元,被告李春辉还应赔偿原告张铁平各项损失共计4772.99元,被告李春辉还应赔偿原告张雯淼各项损失共计18113.21元。原告杨桂召要求三位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8527.47元的请求,因原告杨桂召在庭审时撤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铁平、张震、张宇关于受害人杨允斌的相关损失共计217370.85元; 二、被告李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铁平各项损失共计4772.99元; 三、被告李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雯淼各项损失共计18113.21元; 四、被告李春杰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张铁平、张宇、张震、张雯淼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原告张铁平、张宇、张震、张雯淼负担3289元,被告李春辉负担6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卿 审 判 员 李根正 人民陪审员 杨新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