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于瑞创机械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给某公司的560649.65元工程款的性质,涉案工程名义上由原告某公司承包,实际系被告马某组织人力进行施工,被告马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瑞创机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属被告马某所有。因此瑞创机械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的560649.65元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某,原告某公司对该款并不享有所有权。被告王某对马某的债权到期后,因被告马某未能如期履行债务,且瑞创机械公司已将马某的工程款支付至原告某公司处,故被告王某有权申请执行马某在原告某公司处属马某所有的工程款560649.6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新 审 判 员 高登望 代理审判员 屠嘉铃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