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8日,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天马转盘北100米处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GFR52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然后又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聂某某的豫BNL98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事认字(2015)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晚到开封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外伤,脑震荡,颈部挫伤,胸部挫伤,左侧第6、7、8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下肺肺炎手挫伤,左手第二指骨撕脱骨折待排,足挫伤,应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9日,其出院医嘱建议:建议继续康复治疗;避免胸部负重及损伤,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建议观察病情变化;规律口服药物治疗;促进创伤修复及骨折愈合治疗,如加强饮食营养等。建议2周内、4周内门诊随诊复查,必要时影像学复查,了解肋骨骨折愈合及肺部情况;建议15日内复查肝、肾功能等;不适随诊。 另查明,豫GFR526号丰田牌小轿车在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豫BNL989号别克牌小轿车在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用:医疗费总票16416.34元+门诊费用1865.10元,共计18281.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62天,共计1860元; 3、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62天,共计620元; 4、护理费:按河南省服务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每天为78.00元,78.00元×62天=4836.00元; 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无退休金、养老金或者其他收入来源,以务农为生,本次事故对其经济损失影响较大,原告住院六十二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业上年度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每天为69.59元,69.59元×62天=4314.58元; 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数额共计420元,结合原告住院62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车辆损失2856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 8、评估费2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 以上共计:33388.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GFR526号丰田牌小轿车相撞,又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聂某某的豫BNL989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有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GFR526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BNL989号别克牌小轿车在被告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豫GFR526号丰田牌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即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和豫BNL989号别克牌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有效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豫GFR526号丰田牌小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即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82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营养费为620元,共计20761.44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与被告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761.44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承担40%,即304.58元。原告的护理费为4836.00元,误工费为4314.58元,交通费为420元,上述共计9570.58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和被告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4785.2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56元及评估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承担范围,由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和被告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1528元。 被告聂某某将车辆交予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王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04.5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85.29元,财产损失费1528元,上述共计16617.87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85.29元,财产损失费1528元,上述共计16313.29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4.5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海州、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33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7元,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各承担1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屠嘉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