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康采恩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康采恩公司因与二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享有“万事和花园”项目的相关权益,其对二建公司转让前的债务人负有通知债权转让义务,并有权在受让后处分其受让项目房产。因康采恩公司与上诉人周伟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发生在“万事和花园”项目转让之后,周伟芹非权利受让前债务人,康采恩公司对其无通知债权转让义务,故上诉人称债权转让未通知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康采恩公司虽然沿用二建公司名义与周伟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但是从合同签订的地点、工作人员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周伟芹向康采恩公司缴纳前期房款及车库款,康采恩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康采恩公司向周伟芹履行交房义务,且在之后合同履行事宜的洽谈和协商均产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故对合同的相对方和履行义务人,双方是明知的。再次,康采恩公司对其受让的“万事和”花园项目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故周伟芹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品房销售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皆具有约束力,出售方之目的在于取得商品房的对价,其具有交付商品房之主要义务以及协助办理产权手续并承担瑕疵担保之义务,同时享有取得商品房价款的权利。而买受人享有要求对方交付房产使用并享有所有权之权利,同时负有支付房款之义务。本案中,康采恩公司已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已接受对方之履行,故应当支付房款。就支付方式,虽合同约定方式不能实现,但并不当然免除义务方的该项义务,可改变方式继续履行。根据促进交易及等价有偿之合同法原则,一审在按揭方式支付实际不能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改变方式履行其义务并无不妥。周伟芹有权要求康采恩公司履行协助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之义务,但其以此抗辩不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伟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尹福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