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义志车辆损失费2000元、停车施救费3600元,共计5600元。”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义志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变更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翟永胜、赵山松赔偿原告杨义志车辆损失费1724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045元。”为“被告翟永胜、赵山松赔偿原告杨义志车辆损失费17245元、停车施救费3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645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杨义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超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