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素芝因交通事故致使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其购买拐杖、轮椅作为辅助器具符合常理,价值800元的费用也较为合理,有器具销售部门的票据为证。对于上诉人主张辅助器具没有销售部门的正规发票,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李素芝的母亲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生活,一审以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