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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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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与许廷祥、周效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许廷祥申请李小六到庭作证,证明其将房屋给了李小六,李小六雇人拆房。李小六的证言仅有许廷祥与李小六本人的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李小六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许廷祥申请李小六到庭作证,证明其将房屋给了李小六,李小六雇人拆房。李小六的证言仅有许廷祥与李小六本人的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李小六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许廷祥上诉称的责任主体问题,许廷祥上诉称房屋已赠与李新河应由李新河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因许廷祥为待拆除房屋的房主,一审判令许廷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常理,其称王伟与他人存在雇佣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连记是本案施工的负责人,许廷祥上诉称马连记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对周效军上诉主张的保险公司责任问题,因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且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也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属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车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则使该特种机动车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周效军上诉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含医疗费1万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2566.53元中的11万元。对王伟主张的下余款项即医疗费等共计81394.57元应由许廷祥、周效军、王伟按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判令王伟承担20%的责任,许廷祥与周效军连带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周效军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伟主张的下余款项81394.57元的80%即65115.66元扣除许廷祥支付的27600元和周效军支付的33000元后,许廷祥和周效军还应赔偿给王伟4515.66元。许廷祥垫付的医疗费已从总的应赔偿数额中扣除,许廷祥上诉称应返还垫付医疗费不予支持。许廷祥上诉称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廷祥、周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王伟各项损失共计4515.66元”;

三、变更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伟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许廷祥、周效军负担2790元,由王伟负担2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许廷祥负担2310元,由周效军负担231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