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栋从2013年6月3日到2013年11月25日通过尾号为5805的民生银行卡向张茜尾号为7640和2708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共计40笔;通过尾号为2115的中信银行卡向张茜尾号为7640和2708的工商银行卡转账3笔;上述汇款共计43笔,金额共计1817000元。 张茜通过其尾号为7640、8033、2263的工商银行卡向王国栋和郭玉嫚的汇款共计74笔,总金额为2059984.1元。其中汇款给王国栋一笔,2013年7月15日汇款5000元,其余全部是汇款给郭玉嫚工商银行卡尾号为2587。 郭玉嫚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通过尾号为6248的民生银行卡向张茜尾号为2708的工商银行卡号汇款16笔;从2013年8月26日到2013年11月1日通过尾号为4222的中信银行卡向张茜尾号为2708的工商银行卡汇款2笔,向张茜尾号为2438的浦发银行卡汇款1笔;从2013年11月5日到2013年11月16日通过尾号为6098的交通银行向张茜尾号为2708的工商银行汇款4笔;2013年10月31日郭玉嫚通过尾号为2587的工商银行卡向张茜尾号为2708的工商银行卡汇款1笔。上述郭玉嫚向张茜汇款共计24笔,金额共计686600元。 二审中王国栋、张茜、郭玉嫚均承认在本案双方往来账目之外,双方再无其他资金往来账目。 另查明: 1、2014年9月22日一审法院开庭时,王国栋称2014年1月14日协议上的指印并非自己所按,郭玉嫚称所有指印都是自己的。张茜及其父亲张永顺称王国栋、郭玉嫚均加盖了指印。张茜申请对指印是否系王国栋加盖进行鉴定,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平检司鉴所(2014)指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由于检材不具备与样本指印比较检验的条件,不能作出鉴定意见”。 2、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张茜及其父亲张永顺称2014年1月12日双方对账,还欠王国栋17.3万元,但没有书面的对账凭证,到了1月14日,对方又拿了两张汇票大约5万元,现金不够,只好拿出首饰抵了6万元。对方不给欠条,只好补写了新的。 3、二审中,张茜向本院提供一份《张茜汇入郭玉嫚与王国栋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注明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分14次先后向王国栋及郭玉嫚支付现金40万元,其中2014年1月14日支付17.3万元另加一对金耳环、一金戒指、一项链等首饰。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于三者之间的资金往来法律关系合并解决。 本院认为,二审中王国栋、张茜、郭玉嫚均承认在本案双方往来账目之外,双方再无其他资金往来账目,经对账,张茜收到王国栋的汇款1817000元,郭玉嫚收到张茜的汇款2054984.1元,王国栋收到张茜的汇款5000元,张茜收到郭玉嫚686600元。张茜收到王国栋与郭玉嫚的上述款项与其转给二人的上述款项相比多出443615.9元(收到汇款为1817000元+686600元=2503600元,支出汇款为2054984.1元+5000元=2059984.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443615.9元是否全部结清。张茜提交2014年1月14日协议以证明全部结清。王国栋、郭玉嫚对2014年1月14日协议不予认可,称系张茜家人胁迫郭玉嫚所致。从协议内容看,协议关系到双方重大财产权利。而王国栋具备较高文化水平和书写能力,但协议上王国栋的签名却由郭玉嫚书写,该做法不符合常理。同时,经鉴定又无法认定王国栋在协议上加盖了指印,上述瑕疵的存在严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协议中有“2014年1月14日对账差额为准,全部结清”。对于该句话,张茜及其家人在一审没有组织三方全面对账时解释为“2014年1月12日双方对账,还欠王国栋17.3万元,但没有书面的对账凭证,到了1月14日,对方又拿了两张汇票大约5万元,现金不够,只好拿出首饰抵了6万元”。对于该解释张茜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二审组织三方全面对账显示张茜收到王国栋与郭玉嫚的上述款项与其转给二人的上述款项相比多出443615.9元的情况下张茜的陈述发生变化,其提交的《张茜汇入郭玉嫚与王国栋银行账户明细》中注明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分14次先后向王国栋及郭玉嫚支付现金40万元,其中2014年1月14日支付17.3万元另加一对金耳环、一金戒指、一项链等首饰。该说法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发生了较大变化,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其不能提供对方分14次收到其现金40万元的证据。其解释无法令人信服,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定张茜应该偿还王国栋、郭玉嫚二人443615.9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 二、张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栋、郭玉嫚二人443615.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张茜承担525元,王国栋承担1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张茜承担525元,王国栋承担1575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王国栋均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周超举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