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称:1、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徐玲为四个月婴儿受害人韩夏雨的母亲,从其怀孕期间到孩子出生后的四个月,期间已超过一年,其未实际务工,户籍显示也是农业家庭户口。一审以被上诉人徐玲系苏州优霹耐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并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朱凤霞死亡赔偿金等错误;2、被上诉人苏世义持有C1型驾驶证,其驾驶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属于典型的准驾车型不符。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上诉人免赔范围。且投保单上明确显示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郭晓峰予以签名确认。一审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466435元的赔偿责任。 韩新强、韩彬彬、韩龙光、韩艳茹答辩称:1、徐玲事发前一直在苏州打工,有工厂和职工证明、暂住证、法院调查笔录为证,因此,徐玲和韩夏雨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者朱凤霞的损失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此,一审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正确;2、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该免责条款为霸王条款,免责部分没有明显印在合理位置,应当向第三者进行赔偿;3、苏世义在刑事案件中的补偿款,不应按照赔偿款予以处理,苏世义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应依法改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商丘玫特安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苏世义未进行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徐玲受伤,韩夏雨和朱凤霞死亡。受害人徐玲虽为农村户口,从其劳动合同、暂住证及房屋租赁协议等情况来看,徐玲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作和生活已有几年时间,其主要生活工作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受害人韩夏雨为几个月的婴儿,尚在脯乳期随母亲徐玲生活,因此,韩夏雨的死亡补偿金一审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朱凤霞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对签订协议的双方有约束力,至于肇事司机苏世义是否具有准驾车型,保险人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免赔与否,均不能对抗受害人。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进行理赔。另外,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商丘玫特安运输有限公司,承保时的实际车主为王志强,但商业险投保人声明栏即没有加盖登记车主的印章,也不是投保时该保险车辆实际车主的签名,仅显示郭晓峰作为投保人签名。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郭晓峰作为投保人,是否接受了被保险人委托或同意其作为投保人的相关证据,尚不能确认郭晓峰作为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对保险利益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义志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