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蔡斌提交法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中有交管巡防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及办案民警的签章,且张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张宾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车辆损失鉴定系专业评估机构鉴定作出,张宾上诉称车损不实并无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车辆损失费用及鉴定费用提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案中出租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有无从业资格并不影响事故责任划分,且本案中停运损失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作出,张宾上诉称不应支持停运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宾诉称施救费应为停车费并无事实依据,且施救费用系蔡斌因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张宾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张宾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张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周超举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