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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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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玉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徐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石玉芬为农业户口,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房租合同、暂住证和居住证,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2、被上诉人石玉芬其已达到

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石玉芬为农业户口,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房租合同、暂住证和居住证,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2、被上诉人石玉芬其已达到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停工证明,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用;3、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明显超出了合理性必要性标准,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石玉芬答辩称:答辩人与其丈夫在宋门派出所从事后勤工作,吃住都在顺河分局院内,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属于进城务工人员,法律对进城务工人员最高年龄没有限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合法有据。另外,答辩人受伤后根据病情需要,先后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且经过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1000元的交通费用并不多,一审酌定1000元交通费未超合理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徐磊、吴景芹未行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玉芬为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的后勤保障人员,且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法律并未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提供劳务的权利。受害人石玉芬为农村户口,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在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其仍在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对于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费用,应当计入误工费用。另外,被上诉人石玉芬受伤后,先后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以及转院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计入交通费用。一审结合被上诉人石玉芬的住院期限、地点等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超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