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朱加新提供代理人对朱加平、杨景毫、朱爱民的调查笔录三份,三人主要说明拆房时各干活人都是自愿参加,工钱平均分配,工程联系人朱加新不多拿一分钱。予以证明朱加新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者,各方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三份调查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且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系本人签字指印,且三位证人没有参与拆房协商事宜,对于是否平均分配工程款仅是猜测,况且本次工程就没有分钱,三份调查笔录也不能证明朱加新的证明目的。 朱晓龙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且工程款系朱加新领取后交给了受害人家属,朱加新系本拆迁工程的承包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朱晓龙因拆除旧房的事宜与朱加新商定以1200元的拆房价款,交由朱加新进行拆除,能够认定朱晓龙与朱加新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朱加新承揽了拆除房屋工程后,召集选任了王占峰等几位民工前去施工。对于拆房这一存在安全危险的作业工程,朱加新作为召集、组织者,未采取足以保障人身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管理义务,对于导致王占峰在施工期间伤亡的事故,存在着明显的过错。王占峰作为施工人员在明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依然进行施工,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一审认定朱加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60%)并无不当。另外,王占峰是第一次被朱加新选任参与拆房行为,自身没有出资,目的就是分得劳动报酬,因此,朱加新与王占峰之间显然不符合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伙的法律特征。 王占峰拆房作业行为与朱晓龙没有进行过协商,也不是基于义务帮工行为,因此,王占峰与朱晓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王占峰与朱晓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朱晓龙作为受益人,一审认定朱晓龙承担10%的补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朱加新能够证明其拆房行为系与他人合伙,其赔偿后可依据合伙关系另行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朱加新承担3234元,上诉人朱晓龙负担2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