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与张花兰丈夫李建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诉讼费10元,由张花兰负担。 张花兰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既然有责任给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三责险、驾驶员险,也应当为李建松购买工伤保险。请求:1.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张花兰丈夫李建松生前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灵宝市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的判决,张花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赔偿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张花兰的丈夫李建松同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的劳动关系,张花兰的丈夫李建松的实际雇主是李海水夫妇,其与李海水夫妇是真正意义上的雇佣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答复为合法有效的文件,其在该答复中陈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4.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是要撤销本案当中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李建松同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所以该裁定书作为证据的依据不足;5.挂靠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其本质就是缴纳一定的费用买名分的关系,对本案来讲,李海水的车辆之所以挂靠在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是因为车贷公司对准的是单位,如没有挂靠单位,车贷公司不会卖给私人车辆,李海水夫妇也就不会成为实际的车主,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从未安排过李海水夫妇一定的运输任务,李海水夫妇也从来没有从事过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所安排的运输任务,该车虽然挂靠在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从来没有以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活动,李海水的运输业务是由自己招揽的,因此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运输的实际掌控,张花兰丈夫的工资报酬是由李海水夫妇发放,工作任务是由李海水委派,李海水夫妇为张花兰之夫李建松的实际雇主,张花兰之夫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花兰二审提交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给涉案车辆购买的交强险、三责险及驾驶员人身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有管理行为。 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本案的涉案车辆登记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海水夫妇;因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李海水夫妇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辆购买保险,只能按照车辆登记所有人的信息去缴纳保险,不能因为保单上有挂靠单位的名字就认定挂靠单位对该车辆参与了实际管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涉案车辆登记在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只能以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故张花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第5页第9行“该车辆驾驶贯的岗位”存在笔误,应为“该车辆驾驶员的岗位”;原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8行“原告张花兰在本案当中亦不能举出证明李建松与被告昆仑物流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确定李建松与被告昆仑物流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笔误,应为“被告张花兰在本案当中亦不能举出证明李建松与原告昆仑物流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确定李建松与原告昆仑物流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2013)灵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灵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的豫AR7226-豫AN878号半挂货车登记在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李海水,李建松是李海水的雇佣司机。故李建松与李海水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海水是李建松的雇主。张花兰主张其丈夫李建松生前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花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花兰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