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长林与被上诉人黄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黄平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黄平与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黄平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黄平与张松善2013年12月2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张松善将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南三区甸花路颐和花园1幢A-170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55291号)以4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平时,张松善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且黄平支付了合理对价,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黄平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故原审法院未将被执行人张松善列为本案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张长林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长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张长林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