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黄平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黄平与张松善2013年12月2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张松善将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南三区甸花路颐和花园1幢A-170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55291号)以4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平时,张松善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且黄平支付了合理对价,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黄平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故原审法院未将被执行人张松善列为本案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张长林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长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张长林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