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芳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出具原件的情况下就予以认定实属违法。该证据被上诉人应在一审中就能出具而未出具,明显不属于新证据,希望二审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芳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申请表上面有上诉人李芳本人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李芳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一审中因客观原因,被上诉人无法及时向上海总行调取该申请表原件,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信用卡的办理,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及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实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双方当事人即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透支信用卡,却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有权依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以及自2014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李芳称持卡消费需要消费小单,没有小单其不认可消费的真实性。由于上诉人的欠款均系消费所致,并且是在已知上诉人信用卡密码的情况下才能成功刷卡。因此,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的消费情况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李芳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委托青岛海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芳多次进行电话催收欠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催收时重新计算二年,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上诉人李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