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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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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霞及原审被告张铁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被上诉人李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腾烽公司欠李霞30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正确。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的四倍利率并无不当。张铁来被公安机关刑拘,非法集资案件的侦查,不影响李霞

被上诉人李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腾烽公司欠李霞30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正确。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的四倍利率并无不当。张铁来被公安机关刑拘,非法集资案件的侦查,不影响李霞民事权利的主张,且不在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霞与腾烽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李霞与腾烽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腾烽公司向李霞借款11.5万元、23万元,但腾烽公司向李霞出具的收据中载明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原审判决依据有效证据认定腾烽公司向李霞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出借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腾烽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腾烽公司、张铁来是否触犯刑律,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腾烽公司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并无不当。综上,腾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