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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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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伟与被上诉人康健康、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上诉人洪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基础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是二被上诉人,上诉人并非原审基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只是履行职务经手办理房租事宜的职务行为,根本不应该作为诉讼参加人,

上诉人洪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基础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是二被上诉人,上诉人并非原审基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只是履行职务经手办理房租事宜的职务行为,根本不应该作为诉讼参加人,更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诉讼参加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有违中立和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且判决前后表述矛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康健康擅自与东周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康健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犯上诉人洪伟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洪伟与另一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明春是儿子与父亲的关系,洪伟并非公司员工,其在收取康健康2014年度租金时承诺如因2014年度房租问题造成班神机电无法正常营业,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康健康起诉时,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妥,所以,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诉讼参加人并无程序错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违反民事诉讼原则,也没有侵犯上诉人任何权利,上诉人虽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但因其承诺和收取租金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该事情的发生是因为东周公司对机电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本案不涉及东周公司,我们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康健康的损失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确实是我们公司的员工,费用也确实交给我们公司了。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的50万元房租已交给了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康健康认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明春与上诉人是父子关系,该收据是否真实不明确,仅以收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公司员工,其无论是否向公司缴纳了该租金并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收据是真实的,是公司出具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健康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康健康依约将2014年度房屋租金5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洪伟,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该50万元房租,同时,上诉人在其出具的收据上承诺如因2014年度房租问题造成班神机电无法正常营业,一切责任由上诉人本人承担。但由于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洪伟未能保证被上诉人康健康正常使用所租的房屋,2014年2月10日,郑州东周公司向康健康发出了限期搬离的通知,在此情况下,康健康于2014年3月5日向郑州东周公司又交纳了2014年度房屋租金5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5万元,康健康交纳了两次2014年度的房租,其遭受到了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洪伟赔偿被上诉人康健康代付租金五十万元较为合适。康健康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已将上诉人列为原审第三人,所以,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诉讼参加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虽然康健康原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由此据实判决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已承诺造成康健康无法正常营业其承担一切责任,所以,原审判决其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一份收据,并不能否定其所作出的承诺,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洪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洪伟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