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曹传宗答辩称,一审认定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合作时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上诉人,2012年6月27日的民证字第05007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上诉人出具的收费情况,是在其未将该收入计入学校的收入账目后才单方出具的,证明其私自收费,财务不公开透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账目保存于公安机关。上诉人没有任何出资,被上诉人实际出资507668元,超出一审认定的449168元,被上诉人诉请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认为20万元过高,才依实际投资计算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龙与被上诉人曹传宗所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上诉人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所收取学校学费219000元未列入学校的财务帐目上,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按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20万元过高,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调整较为合适。又由于上诉人未列入学校财务账目的学费数额是219000元,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是134750元,该数额未超过21900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2012年11月曹传宗以王兴龙收取学费没有入帐为由,将王兴龙在学校期间朋友魏富强、黄家好存放在学校的家具私自处置,导致魏富强、黄家好于2013年1月25日起诉曹传宗返还财产,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没有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亦无不当。上诉人王兴龙上诉称是被上诉人曹传宗违约,但曹传宗是否违约并不能否定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王兴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王兴龙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