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焦道征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住所地址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一致,判决书的送达地址与上诉状中书写的地址一致,上诉人没有收到传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曾到上诉人处核对公章真伪,上诉人一个副总明确承认该合同章即是公司专用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一份与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上面使用的公章系上诉人公司常用的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章不是上诉人常用的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焦道征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从表面上看不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其真伪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该份合同恰恰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地址就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地址,合同专用章可以有多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送达程序问题,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未接到原审法院传票,对被上诉人焦道征的起诉毫不知情。经查阅原审卷宗,邮政特快专递邮政号码EY543158455CN单中载明,邮寄给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已于2015年2月4日11时27分,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故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未接到原审法院传票,对被上诉人焦道征的起诉毫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道征是否签订《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问题,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劳务分承包施工合同》中,甲方代表:签章有王海的签名并加盖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本案中的合同签订人涉嫌伪造上诉人企业印章及诈骗刑事犯罪,二审庭审中,经调查,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故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承担。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